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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并将老龄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设区的市两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留存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做好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工作。
第二章 家庭赡养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条 赡养人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所需费用老年人无力承担的,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一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尽量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鼓励赡养人所在单位在老年节、老年人生日以及生病住院时,为赡养人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四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强迫、欺骗老年人抵押、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按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共有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出租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由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后,老年人仍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经劝导、调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可以帮助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还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有权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救助资源和救助资金,统筹安排救助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救助范围。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按照本省有关标准发放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补贴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发放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的老年人,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任何人不得胁迫、诱骗或者利用老年人乞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农村危房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安排。
第四章 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引导、支持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支持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城乡社区开办日间照料中心、老年餐桌等养老服务项目,为老年人提供餐饮服务、生活照料、文化娱乐、精神慰藉、医疗康复、交通接送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以及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采取民办公助、财政贴息、运营补贴、建设补助、信贷支持、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面积的标准补建。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土地供应。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应当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应急、值班、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老年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养老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协议约定,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等行为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医疗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兴办养老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慈善救助和志愿服务。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第三十五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进入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的旅游景区免头道门票,进入其他旅游景区享受头道门票半价优惠;
(二)免费进入公园、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五)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六)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七)其他优待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区;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和市内轨道交通,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医疗卫生机构、车站、机场和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待窗口、等候专区、老年人专座等助老设施,设置明显的优待服务标识,公示优待服务内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老年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核实是否为老年人真实意愿,依法优先办理。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优待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查处不力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有权督促;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改变用途;
(二)经过法定程序拆除、改变用途后未按规定补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提供优待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老年人社会保障、社会优待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